[案情](免费法律咨询)
王某宏与张某丹于1999年结婚。2003年,王某宏用两人婚后的积蓄以其个人名义与朋友孙某等五人合资注册了蓝*天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公司经营状况很好,利润可观。2006年8月,张某丹以感情不和为由向王某宏提出离婚,并要求对以王某宏名义持有的蓝*天服装有限责任公司30%的股权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要求将该30%股权的一半分割到自己名下,使自己也成为公司股东。王某宏表示不同意,认为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朋友创立的,张某丹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且现在两人感情不和要离婚,如果张某丹成为公司股东参与经营,容易在公司内部产生分歧,对公司发展不利。公司股东孙某等也不同意张某丹加入公司。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宏用婚后积蓄以其个人名义与朋友创立蓝*天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由此形成在王某宏名下的公司30%的股权属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依法分割。但据于股权转让的特殊性,分割时应遵循我国《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分割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法院最后认定张某丹不符合成为蓝*天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条件,而判决王某宏给予张某丹相应股权相当的经济补偿。
[说法]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应当在充分考虑法人财产权、经营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从企业的长远发展出发,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实事求是、科学合理地处理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的,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该解释既考虑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又兼顾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在保护夫妻共同财产权的同时,又使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在对股权的处理上,采取了灵活多样的方式,平衡了各方面的利益,有利于涉及公司股权的离婚财产纠纷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
具体到本案,首先可以明确在王某宏名下的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丹有权依婚姻法的规定要求分割;但从保护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出发,该股权的分割又应符合《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分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的特别规定。本案因孙某等其他股东均不同意张某丹加入公司,张某丹即不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条件,只能由王某宏给予张某丹相应股权相当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