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与石某某、司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
上诉人:石某
被上诉人:司某某,石某某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司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石某与司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石某某,两人于2006年9月11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二条财产归属中约定一幢4层楼房子,第4层归司某某所有,以下3层归石某所有。另外,一审庭审中石某、司某某均认可《离婚协议书》中的4层楼房子”即广南卫村64号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司某某、石某某均否认对石某的装修行为进行了阻碍。现石某以石某某、司某某阻碍其装修诉争房屋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石某某、司某某停止阻碍石某装修房屋的行为,并对石某赔礼道歉,赔偿石某因石某某、司某某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租金损失人民币21000元,付给装修队的人民币9000元);二、诉讼费由石某某、司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审查本案所有在案证据,并无证据证明司某某、石某某存在阻碍石某装修房屋的行为,对此应由石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石某承担人民币55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石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报警记录可证实两被上诉人存在阻碍上诉人装修诉争房屋的事实;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自认双方发生过纠纷,并陈述若上诉人分割部分房屋给被上诉人则不再阻碍装修;司某某指使石某某阻碍上诉人装修房屋,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要目的是为教育石某某,若石某某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上诉人愿意将房产分配给石某某。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某某、司某某共同答辩称:两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的装修行为予以阻碍,其诉请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本案实际的争议是家庭财产及抚养权益,石某某无独立生活来源,仍处于需要抚养的状态,上诉人未履行其抚养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两份接处警登记表,欲证明:两被上诉人妨碍上诉人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二、收据,欲证明:由于被上诉人的非法行为,导致上诉人向承租人退还租金。经质证,两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从证据载明内容看,系因家庭矛盾导致的纠纷;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认可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因两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诉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两被上诉人有阻碍其装修的行为,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主张损失的实际发生,其在二审中所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仅能证实双方因家庭财产纠纷引发过冲突,但无法证实两被上诉人阻碍装修的事实。同时,上诉人及两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均陈述,双方的矛盾是源于广南卫村64号房屋的财产分割及被上诉人石某某的抚养问题,对此,应由双方协商处理,而无法通过本案的诉讼得到处理。故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石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